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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二〇〇九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
【97年11月5日第一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二〇〇九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立及管理方式依《民法》、《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之,並訂定本章程。
本會之財團法人監督機關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會設立目的如下:
一、本會接受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該府)及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該會)依據國際聽障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即ICSD)所訂頒之《國際聽障運動總會會章》規定共同委託,辦理西元二〇〇九年於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辦之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相關事務。
二、發揚體育運動精神,保障聽覺障礙者之特殊體育運動權,並展現國家整體現代風貌為設立目的。
三、經由本賽會之舉辦,積極實現國家及臺北市之體育運動權。

第三條

本會總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由下列捐助人(即該府及該會)共同捐助創立:
一、該府捐助新臺幣四百萬元整為創立基金。
二、該會捐助新臺幣一百萬元整為創立基金。

第四條

本會基於第二條規定之設立目的,辦理業務如下︰ 
一、接受捐助人共同委託辦理本賽會之營運、行銷、籌辦及各種競賽相關工作。
二、辦理與國際聽障運動總會聯絡及協調工作。
三、辦理與我國中央各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聯絡及協調工作。
四、提出綱要計畫、細部計畫及營運計畫等各階段計畫。
五、其他為達成本會設立目的之必要工作及其他公益性相關活動事項。

第五條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十一鄰南京東路四段二號。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二十三人,由捐助人推薦並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但籌備階段及第一屆董事會董事之聘任,由捐助人共同推薦聘任之。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其餘董事依行政部門代表占二分之一比例名額、聽障人士代表及學者專家社會賢達代表占二分之一比例名額組成。
董事其有以本職職務兼任者,應隨各該職務同其進退。
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得董事會同意,得由董事當中,聘請副董事長一人,襄助董事長執行本會相關業務。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二年。董事任期內出缺者,得由依本章程規定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籌備階段董事,於本會依規定設立完成後,即為本會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其任期自設立當日起算。
本章程有關設立完後董事會運作規定,於前項籌備階段準用之。

第八條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

第九條

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年度資金運用計畫、收支預算及決算書表之審定。
五、運用及處分本會資產。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本會解散之決議。
八、本會捐助章程修正之建議。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及處理。
十、其他有關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十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其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未克不能出席或不便主持時,由副董事長擔任主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位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董事會開會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得視相關業務之需要,邀請各該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一條

董事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之:
一、本章程修正之擬議。
二、對於本會資產為抵銷、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行為之決議。
三、本會法人解散決議。
董事對於董事會所為議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  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同意權。

第十二條

本會置總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會聘請專業人士擔任之。總執行長承董事會決策,並受董事長之監督,規畫執行本會各種業務。
本會下設若干部門或小組,分置執行長及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總執行長聘請專業人士擔任之,襄助總執行長執行本會各種業務。

第十三條

本會下設若干部門或小組,執行本章程所定各種任務。部門及小組成員由政府機關(構)、學校人員或民間人士聘(兼)任之。
前項各部門或小組開會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得視相關業務需要,邀請各該相關人員列席。
第一項部門或小組之設立及其人員配置,應提經董事會以共識決方式討論通過後為之。

第十四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推薦,並提董事會報告後擔任之。
籌備階段董事會董事產生後,應依前項規定立即產生籌備階段監察人。
本會監察人,各別獨立行使職權。
監察人其有以本職職務兼任者,隨各該職務同其進退;監察人不得兼任本會其他職務。
第七條規定,於本會監察人準用之。

第十五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審核年度業務報告及營運計畫。
二、查核業務、財務狀況及帳簿文件,並得請董事會提出報告。
三、審核年度決算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查核董事會之重大決議事項。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時,得由前條監察人共同指定監察人之其中一人代表本會,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審核之。

第十六條

監察人任期二年。監察人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捐助人推薦人選擔任之,並補足原任期。

第十七條

本會應建立內部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依規定先行陳報捐助人核定後,再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除依前項規定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訂定會計章則外,並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應取得合法原始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本會經法院登記之創立基金,應於銀行設立專戶存儲,且應存儲定期存款,不得動支。
孳息及其他相關收入部分以辦理與達成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事項為主。其有剩餘者,得經董事會一般決議而以下列方式管理之:
一、以新臺幣或外國貨幣之型態存放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或短期票券。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或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且不致虧蝕基金留本之原則下,在年度孳息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但應先報經捐助人同意後,始得由董事會決議辦理。
本會資產不得存放或貸與捐助人、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私法人(含公司)行號及非屬金融機構之機構。

第十九條

後續捐贈及補助資產,除捐贈人或補助機關(構)指定充作創立基金外,其運用管理方式比照前條孳息部分方式辦理。

第二十條

本會為辦理各種業務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循預算程序補助或捐贈。
二、本國或外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及補助款。
三、專戶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條

本會資產,非經捐助人事前書面同意列入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得為抵銷、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分別依規定陳報捐助人核定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但設立年度,不在此限: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資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二十三條

本會年度營運計畫、執行成果及資金運用與決算之編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編製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提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核通過,陳報捐助人核定後,再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編具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財務報表、資產目錄,提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核通過,陳報捐助人核定後,再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會所支付之出席費、兼職費或其他人員之報酬,參照政府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原則,其支付標準應提經董事會討論通過。
本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第二十五條

本會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者,應以本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之原則。
前項獎勵或補助計畫,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第一項獎勵或補助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者,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獎勵或補助支出來源,屬於捐贈人指定用途之捐贈資產者。
二、其他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為接受公務機關(構)或其他私人團體機構委託辦理之事項,而須提出相關計畫者,其計畫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其有修正或停止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因設立目的已達,或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時,應依法解散清算,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臺北市。

第二十八條

本會法人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應完成本會網站之架設。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驗印後,並由本會依《民法》、《非訟事件法》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其有修正者,亦同。

第三十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其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第一次修正本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第二次修正本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第三次修正本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第四次修正本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第五次修正本章程。